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
民事调解书
(2013)雨法民一初字第694号
原告赵某,女,1948年×月×日出生,汉族,湖南省长沙市人,湘潭市×局退休职工,住湘潭市雨湖区×街道×路×栋×单元×号。
委托代理人刘劲梅,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孙某,男,1948年×月×日出生,汉族,湘潭市人,湘潭市×局退休职工,住湘潭市雨湖区×镇×楼×号。
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所有权纠纷一案。依法由审判员张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。原被告于197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,两人均系湘潭市×局职工。1998年湘潭市×局为原告及被告分配了一套房屋,位于湘潭市雨湖区×街道×路×栋×单元×号。后该房屋登记过程中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。原告诉来本院,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,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一、原房产证的办案过程当中,并非被告私自操作而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,被告一直认可本案诉争房产(湘潭市雨湖区×街道×路×栋×单元×号)是夫妻共同财产(夫妻各占50%的份额),从1997年集资建房起被告就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;
二、原被告共同确认湘潭市雨湖区×街道×路×栋×单元×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(夫妻各占50%的份额);
三、双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部门办理湘潭市雨湖区×街道×路×栋×单元×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,如被告因故不能前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,则原告可凭此调解书到房产部门自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;
四、其他无争执。
本案受理费500元,减半收取250元,由原告自愿负担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,自双方在调解
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上述协议,不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
审 判 员 张 湛
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
代理书记员 谢艳 廷